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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嘉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嘉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69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該案卷下稱執卷)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卷及執卷查明無訛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363,600元,其自陳任職於冠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薪資由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等語,於114年1月至9月共領薪資285,176元(含薪資強制執行,每月約31,686元,計算式:285176÷9=3168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住宅補助3,6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0、141-14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48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23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53-15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25-130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於自114年1月起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租金支出,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1-1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年無申報所得,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52,700元、363,60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112年8月至113年11月擔任保全員,領取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薪資,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62,980元;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又債務人之姪女吳家宴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共資助債務人37,000元。上開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27-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9-81、83-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57-77頁)、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陳報狀(清卷第51-53、131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9、15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與前開數額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37,564元(計算式:25000×14+163584+162980+3600×5+6000+37000=737564),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322,2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229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692元(執卷第333-337頁),低於前開餘額322,29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49-57、73-11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