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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文勝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文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7號),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2,051元(含變價不動產之預納款5,000元;管理人呂家鳳律師之報酬50,000元部分,因屬費用,已先扣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113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宗岳企業社,於113年8月至114年10月薪資共414,000元(平均每月27,600元,計算式:414000÷15=27600);於114年11月或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於113年8月至114年10月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輔助4,049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157、225-22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41-142頁)、宗岳企業社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5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67-170頁)在卷可憑。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每月31,649元(計算式:27600+4049=31649)。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比例(約24.36%)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所遺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與前開扣除房屋支出比例後之數額相當,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母游李惜、其子游○旻、其女游○綿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5,000元、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出,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其任職於宗岳企業社,於110年12月收入為26,000元,111年間共316,000元,112年共325,900元(其中112年1月至11月部分共297,9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其次,債務人之父游明宗於112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債務人、其母游李惜、其胞弟游文賢、其胞妹游淑珍,游明宗遺有房屋1筆、土地3筆(共值923,806元)、存款共18,086元、一卡通儲值金共118元,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裁定前開房屋1筆、土地3筆土地分歸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珍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1/4、1/2),游淑珍應補償債務人222,500元,前開存款及一卡通儲值金則分歸債務人、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珍按每人應繼分比例1/4取得(債務人取得部分之價值為4,551元),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繳交分配款共227,051元分配債權人(其中50,000元為管理人呂家鳳律師之報酬)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11-223頁)、臺灣銀行陳報狀(清卷第225-229頁)、存簿(清卷第133-140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83頁)、薪資表(清卷第85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33-23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執卷第423-427頁)等附卷可參。其次,債務人繼承游明宗之遺產雖係在聲請前2年間,游明宗之遺產遲至114年5月19日始經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亦係於前開分割裁定後方實際取得游淑珍所給付之補償金,爰不將債務人因所取得前開遺產之價值計入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游○旻、其女游○綿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調卷第7-8頁)。查游○旻係00年00月生,於聲請前2年間尚未成年而就讀高職,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112年申報所得為53,839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2月18日至4月24日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任職,期間收入共32,608元,於112年9月7日至10月31日於瓏滕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14,946元;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1年1月14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金3,979元,於111年3月7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金40,518元。又游○綿係000年0月生,聲請前2年就讀國中,於110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6月26日領取獎學金2,5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7-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89-195頁)、學生證(清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7-78頁)、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41-2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5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41-155頁)附卷可參。游○旻、游○綿於聲請前2年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而游○旻固有工作收入,惟尚不足維持生活,則其等均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游○旻、游○綿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之比例,則其等於110至11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各以12,109元、13,088元、13,088元為度。扣除,游○旻、游○綿之打工收入、所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全民共享普發現金、獎學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潘虹佐共同負擔,應為當。至游○旻所領保險金部分,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領之給付,難認為其於必要生活費用外,更有所得,爰不扣除。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應負擔游○旻之扶養費共124,540元【計算式:(12109+13088×00-00000-00000-000×21-6000)÷2=12454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應負擔游○綿之扶養費共147,067元【計算式:(12109+13088×23-500×00-0000-0000)÷2=147067】。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46,928元(計算式:26000+316000+297900+3772×24+500×21+6000=74692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3,133元(計算式:12109+13088×23=313133)及游○旻、游○綿之扶養費共271,607元(計算式:124540+147067=271607),尚有餘額162,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6218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共182,051元(執卷第375-378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62,188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