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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書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莫忠俊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美佑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國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受理,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於113年4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6,945元,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支出1萬多元、母親方許巧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至其主張扶養配偶之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89-190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1頁)、扶養親屬切結書(本案卷第12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7-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⑵至其主張扶養配偶楊雅慧,每月10,000元,雖提出扶養親屬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9頁),然其配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本案卷第139頁),且勞保投保在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自111年1月1日起調高為45,8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5頁),認有謀生能力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111年9月16日、28日受領保險理賠5,100元、2,000元,111年11月13日受領理賠10,300元。擔任醫院專案計畫助理,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62,600元、110年年終獎金共42,315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26,558元、111年年終獎金42,315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162,426元。110年9月至12月間尚領有治療防疫獎勵、醫院績效、防疫獎勵等其他收入共27,5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有17,500元、112年3月至6月間領有15,000元,111年12月14日領有明台產物保險車禍理賠金70,0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67-3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清卷第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149、163-169頁)、任職醫院函(清卷第55-121頁)、保險公司函(清卷第395-404頁)附卷可參。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89,61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張每月支出11,639元(無房屋租金),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79,33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8,000元。經查:
 ①其母係29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111年9月20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7日有現金存入20萬元,據債務人稱係民間互助會及平日過年孫給予之零用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3-145、319頁)、存簿(清卷313-317、377-3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9-261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7頁)在卷可查。
 ②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於112年3月間有現金存入20萬元,因此112年3月至112年6月間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110年7月至112年2月合計20個月,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兄方國銘位於屏東之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62元、12,916元、12,946元),扣除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79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44,064元【《(12,062×6+12,916×14)-(3,772×20+1,500)》÷4=44,06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至其主張配偶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認無扶養必要,不再贅述。 
  4.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89,614元,扣除自己279,336元及母親44,06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66,21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94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9頁),低於該餘額566,21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