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王武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80,52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2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本院通知債權人於114年11月19日到場,並先行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到場,惟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65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本院於114年10月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具狀說明:1.自
112年6月(開始更生)起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提出證據;2.提出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3.若主張扶養,說明每月支出扶養費若干,並提出受扶養者所有收入含薪資、補助等任何收入之證據;4.若有繳交分配款供債權人分配,說明併提出繳交案款之金錢來源及證據等事項,並訂114年11月19日行調查程序,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許飛陽,然債務人未於20日內具狀說明前開事項,復於114年11月19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69-71頁)。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等重要事項。其次,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已申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債務清理程序所需之相關資料,其明知即將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仍於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將其原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共3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其子王俊燿,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89,476元、67,328元、41,204元、699,855元,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或第7項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有害及債權
人權利之行為;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0部分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發函撤銷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並回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保單號碼000000000、Z000000000部分被保險人均為王俊燿,經司法事務官於同日發函通知王俊燿,准許其以債務人名義,繳納相當於解約金之案款,以回贖保留保單,
業據王俊燿以債務人名義悉數繳納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收據(見清卷一第233-237、297-298頁、執卷第159-164、195頁)。債務人前述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行為,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情形,且恐涉嫌違反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之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本院經由前開114年10月9日函文通知債務人具狀說明,以進行調查,復通知其於114年11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其未具狀就該函文之事項為說明,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㈣
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之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
堪認定。
三、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