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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紀明鳳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紀秋林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8,595元,於113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9月5日任職於海伯冷飲店,每月薪資約23,000元,110年8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任職一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承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111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任職於生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名公司),薪資約31,70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約50,000元、112年2月薪資38,000元;110年7月21日因贖回基金獲取58,406元,110年11月5日領有康健人壽解約金18,403元,111年賣出台新基金獲取22,356元,111年9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清卷第145-177頁)、一承公司回覆(清卷第55-57頁)、生名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3,9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68頁),並提出公證書、租約、收據(清卷第193-209、277-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應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黃○甄、黃○芸、黃○喬,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清卷第79頁),合計共21,000元。經查:黃○甄係96年11月生,就讀國中、黃○芸係98年12月生,就讀國中、黃○喬係104年7月生,就讀國小,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黃○甄於111學年度第1、2學期領有助學金各2,000元、黃○喬於109學年第2學期領有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1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5-117頁)、在學證明(清卷第119-1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253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81-85、89-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9-91頁)在卷可查,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債務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助學金、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446,983元【《(12,109×10+13,088×14-2,000×2)÷2》+《(12,109×10+13,088×14)÷2》+《(12,109×10+13,088×14-15,000)÷2》=446,983】,而其主張每月支出21,000元(合計24個月為504,000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33,969元,扣除自己402,332元及子女446,98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8,59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頁),高於該餘額0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間以帳單分期進行消費,顯將自身借貸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並有浪費之嫌、不同意免責(本案卷第95-97頁),並提出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本案卷第99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雖有分期款項數筆,每月金額僅數千元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