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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華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受理,於同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未投保勞保,113年無申報所得,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等語;又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4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878元,共計13,572元(計算式:12694+878=13572);於114年12月間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57-5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31-33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4,559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57-5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女兒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為上限,而債務人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之固定收入每月共13,572元外,另於114年12月間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此全民普發款雖固定收入,仍為債務人可動用之款項,則其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559元,尚與其收入狀況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共108,576元(計算式:13572×8=108576),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16,472元(計算式:14559×8=116472)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7896】。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