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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敏(原名:林美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淑雯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鴻濱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瑞筠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4,934元,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學校擔任舍監,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月領租金補助3,600元,113年7月31日離職後,由長子資助每月生活費用《入不敷出部分,因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394元,有工作期間每月收入23,600元,因此兒子每月資助794元(24,394-23,600=794),無工作期間,兒子每月資助20,794元(24,394-3,600=20,794)》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50頁),並有僱用契約書(本案卷第107至112頁)、租金補貼核定函(本案卷第113至11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卷第117至135、224至242頁)、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本案卷第2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394元,並提出租約、管理費收費單為證(本案卷第137至169頁),但未舉證各項目及各金額與說明必要性,仍應以前開基準金額計算。
 ⑶因此,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112至113年7月間每月收入23,600元加計固定資助7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最新114年度,每月收入20,7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亦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110年2月至111年9月在家照顧母親、罹腦性痲痺之胞妹,由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長女及次子每月各給付5,000元生活費,111年9月19日起於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下稱中華藝校)任舍監,111年9月收入為7,608元,11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收入依序為19,608元、19,608元、19,608元、19,608元,112年1月19日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於110年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25,000元,111年3月10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5,618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9至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頁)、存簿(更卷第307至309頁、第413頁)、中華藝校陳報狀(更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14,05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9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53至55頁)、繳費證明(更卷第311至317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應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1,038元(計算式詳附件,至其因住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業經保險給付填補,不予列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4,0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038元,尚餘213,02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4,93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低於該餘額213,0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0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2月18日、114年4月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9至343頁、本案卷第271至273頁),可知其先前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現已剩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部分於101年以後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富邦人壽部分則無變更要保人,均無保單質借資訊等情,有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更卷第281至285、459頁),並無債權人所指情事。
 2.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案卷第45頁),消費期間為93至94年間,並非聲請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