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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蕭秀英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田杰弘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秀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受理,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7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長女葉家彤、長子葉家翔每月各資助1,000元、2,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796元、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4,0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外,並有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9-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依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額計12,796元(計算式:1000+2000+5796+4000=12796)。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租金由子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見
   清卷第9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15,403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2,796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27-13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4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