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戴良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復於112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同日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債權人未受分配
等情,
業據調取各該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3年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616,023元,其於113年1月至9月任職於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113年1月至10月實領收入共619,582元(見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1-137頁);其於113年10月21日領取亞太公司
資遣費544,900元,其陳稱於113年9月30日經亞太公司資遣,領有
資遣費,因1、2年前積欠親友大約600,000元,遂以前開資遣費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於113年11月11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32,060元,並於114年4月11日領取就業獎助津貼128,240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任職於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擔任天車司機,其陳稱每月收入約48,000元至50,000元等語,於113年12月實領收入21,416元,114年間實領收入共619,598元,115年1月實領收入46,903元;於113年12月5日領有國洲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000元;其陳稱於114年1月間回亞太公司幫忙,領薪46,200元等語。又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123、161-16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15-116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25-137頁)、亞太公司陳報資料(本院卷第103、171頁)在卷
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含租金),並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55頁)。又其主張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須負擔其子女戴○
臻、戴○葇、陳○宇之
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等語(共27,000元,本院卷第16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依
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所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
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
無涉,
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其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717,300元、692,265元、637,643元;其任職於亞太公司,於110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36,272元,111年間實領收入共715,281元,112年1月至4月實領收入共184,782元,112年1月領取未休假工資1,327元,112年4月領取勞動節獎金2,000元;於112年3月17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817元;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於110年10月13日以6,200,000元出售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7建號建物(合稱
系爭房地),價金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及繳交規費、仲介費後,實得款1,516,463元,其陳稱其中有400,000元用於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整修費用,餘款則陸續遭人詐騙等語。另其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前於110年7月27日以保單借款218,000元,致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減少(加計利息,截至112年5月25日,預計解約金僅餘45,162元);其於112年3月1日、4月17日各領取臺銀人壽給付8,000元、6,000元,於112年2月18日、3月27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給付10,400元、14,300元。
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5-3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7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17-13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115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423-43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第51-67、283-303、359-419頁)、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更卷第95頁)、薪資表(更卷第355-357頁)、亞太公司函暨
陳報狀(更卷87-93、193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24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7-254頁)等附卷
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4,000元等語(110年11月以前不含租金,同年12月起含租金,更卷第13-1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7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即約24.36%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因認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至11月以12,109元,於110年12月以16,009元,於111、112年間均以17,303元為度。
⑶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子女戴○臻、戴○葇、陳○宇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等語(共24,000元,更卷第13-17頁)。查戴○臻為00年0月生,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3,750元、0元、5,097元;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大學,無打工收入,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戴○葇為00年0月生,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750元、0元、1,698元;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國中,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陳○宇為000年0月生,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幼稚園;於110年5至7月每月領取2,500元育兒津貼,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6,688元。上情,有
戶籍謄本(卷第29-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5-169、179-183、185-1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58、69-75、85-91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175-177、1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37-239頁)附卷
可參。
⑷戴○臻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雖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
惟其當時就讀大學,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戴○葇、陳○宇既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戴○臻、戴○葇與其前配偶梁雅雯同住,陳○則與其前配偶陳姵璇同住,均住在高雄等語,
堪認戴○臻、戴○葇、陳○宇則均無房屋費用支出,依高雄市110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支出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陳○宇所領取育兒津貼(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部分不扣除)後,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戴○臻、戴○葇、陳○宇則之扶養費上限,應以434,670元【計算式:(12109×3×8+13088×3×16-2500×3-3500×12)÷2=434670】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24,000元(即2年間共576,000元),逾前開扶養限度部分,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122,642元(計算式:436272+715281+184782+1327+2000+6000+3817+0000000+218000+8000+6000+10400+143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77,620元(計算式:12109×7+16009+17303×16=377620)、戴○臻、戴○葇、陳○宇則扶養費共434,670元後,尚餘2,310,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2,310,35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05-112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且已進行之更生程序視為清算程序)之113年10月21日領有亞太公司所給付資遣費544,900元,該款項於同日匯入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債務人於同日
旋即領出其中540,000元等情,有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7頁)可憑。債務人雖陳稱其將該款項用以給付1、2年前積欠親友款項
云云。惟其就相關借款、還款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其前此未曾於債權人清冊記載或向本院陳報有其他債權人,則其前開說詞,
難認屬實。況且,債務人取得前開資遣費時,業已聲請更生,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開始清算裁定當時雖因債務人抗告而尚未確定,然債務人當知前開資遣費係可能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竟於同日即提領其中540,000元並處分,致無從將該財產納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事甚明。此外,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應繼續清償至數額高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