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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姗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姗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罹患鬱症,依其於113年5月29日至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門診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呈中度影響;其陳稱於111年8月今無業等語,原陳稱每月由其胞兄林定緯資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嗣改稱林定緯所提出切結書雖記載每月資助其8,000元至10,000元,因林定緯現已61歲,實際資助金額約8,000元等語(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認林定緯所提出切結書既記載每月資助債務人8,000元至10,000元(調卷第55頁),與債務人所稱每月8,000元不符,以平均數即每月9,000元【計算式:(8000+10000)÷2=9000】計算。又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另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25元,其雖陳稱此為全戶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依卷附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3頁),其為低收入戶之戶長,該戶成員尚有其母林玉釵、其兄林定緯、林政田、其子林○丞,惟其主張支出林玉釵、林○丞之扶養費,而未陳報林玉釵、林○丞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收入,且其未舉證證明此部補助實際分予他人,應認此補助均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13-115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2元(含負擔林定緯租屋之租金2,200元,調卷第8頁)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79-83頁)、林定緯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4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2元,未逾前開數額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支出,債務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母林玉釵及其子林○丞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查林玉釵係34年生,與其配偶即債務人之父林誠一育有含債務人在內之3名子女,又罹患失智症、鬱症,無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原有1997年出廠車輛1輛,現已不在其名下;前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4,049元;於111年8月、11月、12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35-23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5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清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33-47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5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3-205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1-2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8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45-147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林玉釵前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林○丞為00年00月生,未有生父之登記,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未成年,自113年11月起已成年,114年8月前為高職生(或甫畢業),114年9月就讀大學1年級;其名下有2024年出廠重型機車(158cc)1輛,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00元、5,000元、159,157元;其自113年2月起在速食店打工,113年申報有宇庭餐廳有限公司鳳山建國分公司(下稱宇庭餐廳)151,157元(以11個月計算,平均每月13,742元,計算式:151157÷11=1374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勞保自113年1月30日起以宇庭餐廳為投保單位,為部分工時員工,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另投保於佐晨企業社,投保薪資28,590元;於113年2月至9月打工收入共113,215元(平均每月約14,152元);前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分別調整為6,825元、5,420元(迄至115年1月均繼續領取,其中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14年1月起調為5,437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且111年8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4,250元;於112年1月、113年1月、113年2月、113年12月分別領取禮金及獎助學金6,600元、6,600元、200元、2,000元;於111年領有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給付1,8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給付5,000元,112年領有全球人壽給付5,000元,113年11月領取全球人壽給付5,000元,112年12月領取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下稱凱基人壽)給付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41-24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7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6-61頁、本院卷第83-96頁)、債務人補正狀(清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5-76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25-143頁)、在學證明及學費收據(清卷第151-153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9頁)、心理衡鑑報告(清卷第159-161頁)、家扶基金會函覆(清卷第199-2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9-220頁)、全球人壽函(司執消債清卷第361-363頁0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林○丞之財產及收入情況,其既繼續在宇庭餐廳投保,應有與113年相當之收入(即每月約13,742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各6,825元、5,437元,每月收入共約26,004元(計算式:13742+6825+5437=26004),應足以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林○丞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林○丞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⑸按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胞兄林政田無法負擔林玉釵之扶養費等語(清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胞兄林政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調卷第25頁),於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清卷第311-315頁),爰認定由債務人及其胞兄林定緯共同負擔林玉釵之扶養費。又林玉釵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約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再扣除林玉釵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4,049元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由債務人及林定緯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114、115年間,每月應負擔額各以1,091元、1,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091;(00000-0000-0000)÷2=1513】為限。
 ⑹依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14年6月至115月2月(共9個月),期間固定收入共227,790元【計算式:(9485+6825+9000)×9=22779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08,018元(計算式:12002×9=108018)及林玉釵之扶養費共10,663元(計算式:1091×7+1513×2=10663)後,仍有餘額109,109元【計算式:227790−108018−10663=10910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因罹患鬱症無法工作,111年8月起由其胞兄林定緯每月資助8,000元至10,000元(本院取中間數9,000元);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35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25元;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9,485元;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2年及113年2月5日各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於113年2月1日領取凱基人壽給付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9-22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3頁)、林定緯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調卷第55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清卷第157、20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49-257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2,002元等語(含負擔林定緯租屋之租金2,200元,調卷第8頁)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79-83頁)、林定緯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4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79-83頁)及收取租金切結書(清卷第24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2,002元等語,未逾前開數額,應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林玉釵及其子林○丞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8,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查林玉釵及林○丞之各項情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均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則林玉釵於聲請前2年間,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扣除林玉釵於聲請前2年間之各項收入後,由債務人與林定緯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林玉釵之扶養費數額,應以70,033元【計算式:(13088×24-3772×17-4049×7-7759×3-8329×7)÷2=70033】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林玉釵之扶養費4,000元(即聲請前2年間共96,000元,逾前開數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至林○丞於113年1月以前,雖就讀高職,且未打工,惟依其於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81,352元【計算式:6358×17+5065×17+6825+5420+750×12+4250×18+6600+6600+1800+5000+0000-00000×18=81352】,堪認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林○丞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亦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34,172元(計算式:9000×24+6358×5+6825×7+8836×17+9485×7+750×12+3000×2+7000=53417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88,048元(計算式:12002×24=288048)、林玉釵扶養費共70,033元後,尚餘176,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609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176,091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99-109、117-17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係於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有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麗馨汽車旅館」、「GD55手機」等系列消費,顯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時間係於93、94年間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情形,而前開債權人均未舉證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