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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婷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婷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7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罹結節外實體器官之瀰漫性巨大β-細胞淋巴瘤、藥物導致之多發經病變、皰疹後三叉神經痛、其他部位皮膚膿瘍、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類風濕性關節炎、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中風殘疾患者評估、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病因不明之輕型認知障礙、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構音不良及構音不能等疾病,持續治療中,無業,仰賴協助同住之前配偶胞妹整理家務,由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維持生活,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7-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前配偶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相同,仍為10,000元(調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31頁),未逾此範圍於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既入不敷出,然有資力繳納商業保險費,顯未誠實陳報收入云云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凱基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投保,而全球人壽保單前於95年4月13日已繳清,南山人壽保單於85年3月2日即減額繳清,宏泰人壽保單之保費由前配偶支付,至富邦人壽保單每月應繳保費為600元,凱基人壽保單每季繳納保費1,668元(平均每月556元),有保單投保證明、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63-178頁),而債務人稱每月保費支出1,156元已包含於每月個人支出10,000元之範疇,尚屬合理,難認債務人有未誠實陳報收入之情況,是金陽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03-10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