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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筑(原名:王秀卿、王慧晴)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雅如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品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448元,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自113年6月起今,因須照顧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需配戴呼吸輔助器之配偶簡榮俊,未外出工作,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特別照護費3,000元,每月支出4,949元,不足部分由簡榮俊所領取之補助支付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31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1-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及以下所提及關於配偶體況及補助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應認定,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無庸再予審核是否符合同條後段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之事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本案卷第105頁)。經查:
 ⑴債務人陳稱其需照顧重病配偶,無法外出工作,其生活開銷仰賴配偶及子女之補助款,而配偶之醫療費、家庭費用支出及3名子女之開銷均由相關補助款支付,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配偶向其親友借支等語(清卷第278、404頁)。
 ⑵其配偶簡榮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長期使用氧氣,無法外出工作,且經醫院建議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清卷第39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55頁,清卷第439-453頁)、醫療輔具及費用補助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清卷第455-45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簡榮俊因身體因素須債務人在旁全日照護。
 ⑶而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特別照護費)3,000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7日函、次子簡○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清卷第93-115頁)。又簡榮俊每月同時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113年起調整為9,485元,及低收入戶扶助金6,358元,113年起調整為6,825元;簡○翔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調整為6,825元)、簡○倫及簡○叡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113年調整為3,008元),上開款項均匯入簡榮俊之郵局帳戶,112年低收全戶每人領有750元,債務人、配偶、子女共5人共3,750元,112年4月各領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清卷第81-83頁),並有簡榮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17-185、407-4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7頁)、簡○倫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351-353頁)、簡○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355-365頁)等在卷可憑
 ⑷佐以依簡榮俊之身體狀況,須他人全日照護,自難期待債務人外出工作獲取薪資,且依債務人之所得財產資料(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473頁),查無收入,難認有債權人主張之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情事,且未獲債權人另行舉證證明,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其財產即為債務總擔保,而債務人卻刻意將保險財產價值移轉子女,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圖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經查
 ⑴債務人於112年6月1日將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主約名稱為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簡○叡,被保險人為簡○叡,預估至113年1月3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2,321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函在卷可參(清卷第377-378頁)。
 ⑵經債務人辯稱,保險業務員說子女滿7歲才能當要保人,因此暫由其擔任要保人,每年保險費均由簡○叡之帳戶扣款繳納,於簡○叡滿7歲時,將要保人變回簡○叡等語(本案卷第154頁),並有簡○叡郵局帳戶每年扣款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清卷第355-36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顯示簡○叡為104年11月出生,112年6月間為7歲乙情可佐,足認其所辯可採。
 ⑶復經清算執行程序由司法事務官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並檢送保險解約金到院供債權人分配(司執消債清卷第193-195頁),債權人既已受分配,未受損害,且債務人主觀上認為前開保險資產是由簡○叡所領補助扣繳保險費,債務人之財產,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
 3.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