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人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077,270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110年12月至112年7月26日於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14,220元,111年共409,775元,112年1月至7月共229,425元,112年7月27日起在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至112年因販售遊戲軟體自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5,570元、3,200元、710元,111年10月作為受訪者參加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座談會,領取車馬費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7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
⑵
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3-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45-57、291-303頁)、薪資單(清卷第71-79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81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清卷第205頁)、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9頁)等附卷
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11,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每月繳納之房屋貸款,清卷第13-17頁)。
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年、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811,9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13,909元(尚未加計扶養母親之
必要費用),尚有餘額397,9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077,27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高於該餘額397,99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清卷第41頁)。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0日
期間均無
入出境紀錄(本案清卷第17頁),
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