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權人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謝阿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702元,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6,4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40元(低於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248元,債務人未主張扶養配偶),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3-64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67-76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7-81頁)、房租匯款單(本案卷第83-8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等在卷
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任職
前揭公司,110年12月收入25,008元,111年共337,788元,112年1月至11月共354,68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存簿(清卷第167-168頁)、長子之存簿(清卷第173-178頁)、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陳報狀(清卷第93-9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109-134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23,483元(前揭4個金額之加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張110年12月至112年6月每月支出17,340元,112年7月起每月16,34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340元,調卷第11-13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調卷第69-86頁)、存款憑證(調卷第87-8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之部分,應屬可採,高於上開標準部分,未獲舉證,並
非可採,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9,163元(16,009+17,303×18+16,340×5=409,163)。
⑶債務人主張
扶養配偶楊進祥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 ①楊進祥係00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第二型糖尿病,無業,前於104年4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70,899元,111年7月19日、112年8月31日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570元、202,534元,111年8月11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給付450元,112年8月29日因購買冰箱領取補助5,000元,111年至112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於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於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
②上開情節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35-1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1-21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3-10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106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89-303頁)、存簿(清卷第169-171頁)、次子之存簿(清卷第145-155頁)、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附卷可參。則以楊進祥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2名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 ③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租金由債務人、債務人子女、債務人配偶所領租金補助共同分擔,因此配偶必要生活費毋庸扣除租金支出。再扣除配偶收入,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應負擔33,481元(100,444÷3=33,481,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23,483元,扣除自己409,163元及配偶33,48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80,83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70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低於該餘額280,83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