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受理,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於113年9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173元,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114年度起約34,000元、本身罹患低血糖、糖尿病,無商業保險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5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1頁)、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第53-59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65-68、99-1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
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0元(本案卷第76頁),僅提出支付租金切結書(本案卷第61頁),未提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前揭標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罹退化性脊椎及膝關節炎、糖尿病合併腎病變、痛風、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臟病。110年11月至112年8月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及車禍休養而無業,由女兒、母親每月各給付5,000元、4,000元扶養費,112年7月11日至7月24日於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4,979元,112年8月6日至29日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任計時人員,收入為10,858元,112年8月12日至11月17日於下麵任煮麵人員,收入共54,208元,112年11月16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1,148元。 ⑵另
因111年5月10日車禍案件,而於112年3月25日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60,0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領取車禍案件30,000元賠償金,前於110年12月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阿彌陀佛慈善會(下稱阿彌陀佛慈善會)補助5,000元,112年5月29日因終止國泰人壽保單而領回7,985元解約金,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除112年7月領取2,671元外,其餘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2月2日領取租約公證費補助1,500元。 ⑶
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3-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1-3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291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清卷2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195-206頁)、長女之存簿(清卷第307-311頁)、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清卷第75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81-28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7頁)、員工薪資證明(清卷第99-100、299頁)、員工離職證明書(清卷第353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27頁、清卷第101頁)、阿彌陀佛慈善會補助收據(清卷第301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15頁)、長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1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95頁)、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9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17、355頁)、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1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97,74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原為8,3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1月為8,600元。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此段
期間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未高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0,40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97,7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400元,尚有餘額297,34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7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頁),低於該餘額297,34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