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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俊民  


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0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大順通運有限公司投保勞保,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收入共212,660元(平均每月約42,53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173頁)外,並有薪資袋(本院卷第67-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乙○○部分:
     債務人固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報目前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其於114年6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參以其聲請清算時,並未主張扶養配偶,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調卷第11頁);嗣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除僅具狀稱配偶為家管外,亦無主張扶養配偶(見清卷第65-69、163頁);況其就每月確已支出配偶扶養費,及配偶合於由其扶養之事由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王○鈊部分:
     長女王○鈊係102年11月生,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清卷第9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參。故王○鈊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王○鈊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3年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4,559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各為6,544元、7,28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王○鈊扶養費7,000元,於114年度未逾此範圍,於採計。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2,53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支出後,113年每月尚餘22,900元(計算式:42,532-13,088-6,544=22,900),114年每月尚餘20,973元(計算式:42,532-14,559-7,000=20,9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1-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7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8,025元(計算式:962,025+6,000=968,025),應堪認定。
   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長女王○鈊部分
     長女王○鈊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81-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9頁)可證,是王○鈊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王○鈊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王○鈊扶養費用為154,056元【計算式:(13,088×24-6,000)÷2=154,056】。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8,025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子女扶養費154,056元後,尚餘499,857元(計算式:968,025-314,112-154,056=499,857),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8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499,85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貨櫃代班司機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13年1月
962,02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462元
41,56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968元
80,6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599元
23,35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034元
8,477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68,856元
103,770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810元
47,42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63,385元
14,71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4,373元
16,011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3,071元
41,049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6,126元
97,969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5,256元
24,929元

       總          計       
15,745,940元
499,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