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陳泰宗即大友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星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銘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慧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289元,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6頁)記載聲請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收入來源為借款、資助、補助、理賠等收入,全未提及工作收入。而僅以
陳報狀補充110年10月、11月任職「京吉棋牌會館」,每月薪資約11,000元,及111年7月6日起任職「新和美食廣場」,每月薪資24,000元,並敘明111年3月至6月因母親身體不
適,陪伴照料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更卷第179頁),及提出母親於111年5月12日住院,111年5月16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更卷第183頁)。
2.然實際上,其於111年4月至6月,在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寓大廈公司)擔任清潔員,各月收入依序為15,195元、23,550元、13,450元,合計領取52,195元,此有前開公司回函
可憑(
本案卷第127頁)。審酌其最後領取前開工作收入之時點約為111年6月或7月,對比具狀聲請更生之時點為111年7月20日,時間接近,且領取金額並
非小額,其辯稱單純遺漏
云云(本案卷第103頁),實難採信。
3.佐以其向本院陳稱112年2月開始更生後在佰吉興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2,000元,並簽立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71頁),切結如有虛偽、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向該商號查詢,經回覆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本案卷第129、145頁),
堪認債務人對於收入確有陳述不實之習性。
4.其雖辯稱因慢性偏頭痛,藥物副作用會影響記憶云云(本案卷第14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143頁),其上記載病狀為突然嚴重頭痛合併噁心、嘔吐數日,而服用多種預防偏頭痛藥物,藥物副作用可能會影響病患認知功能等語(本案卷第143頁)。然其記載「可能會」影響認知功能,
而非已受影響。再
觀諸其於114年5月7日面對本院詢問頂級公寓大廈公司工作細節,回稱在大樓擔任打掃人員,大約做了二個多月就沒有做了,是心臟開刀復原後的第一份工作,以領現金方式領取薪資,我不知道他們(頂級公寓大廈公司)有幫我報稅等語(本案卷第102-104頁),可見其於約三年後之免責審查程序,對頂級公寓大廈公司工作時間、地點、內容、收入領取方式等記憶
猶新,卻在最靠近頂級公寓大廈公司工作
期間之聲請更生時,向本院陳稱該期間在照顧母親,並未工作云云,
堪認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泛稱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借款、資助、補助、理賠收入維生云云,並未區分各項目及金額,及記載各該真實工作收入、期間,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真實情況,難以認定是否有構成本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