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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冠云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冠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389元,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8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8月至114年2月在世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任職,112年8月至12月合計140,495元,113年合計295,258元,114年1、2月合計26,382元,則其於112年8月至114年2月總收入462,135元,扣除自己每月10,732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因低於112至114年度高雄市不含房屋費用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3,088元、13,088元、14,559元,應予採計。二項支出合計15,732元乘以19個月等於298,908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2、165頁),並有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95頁)、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雖114年3月21日住院,114年3月23日出院,並在家休養,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97頁),但未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應認僅係短暫無法工作,仍具清償能力,而可在休養後返還職場,繼續工作獲取薪資以清償債權人。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3月至9月、12月任職銘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昱公司),領有薪資共155,790元,自110年10月起任職於世鑫公司,110年10月至112年1月間薪資共296,332元。110年獲得中油補助20,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1年10月17日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醫療理賠10,536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25至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至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交易明細(更卷第105至124、131、243至24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81、217頁)、銘昱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89至193頁)、世鑫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83至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95至215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12,65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357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27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陳稱租金由配偶負擔(更卷第227頁),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舉證各項目、金額與必要性,並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3,34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侖、○○享,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更卷第227頁)。經查
 ①○○侖係000年生,○○享係000年生,均就讀國小,2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所領幼兒園相關補助均為折抵學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7至323、327至33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15、3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87至289頁、本案卷第145頁)、國小註冊費單據(更卷第251至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5、2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7、285頁)在卷可查。
 ②其二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其二人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侖、○○享合計二年之扶養費應以303,343元為度【303,343×2÷2=303,343】。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共5,000元,合計24個月為120,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12,658元,扣除自己303,343元及扶養子女1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9,315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38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低於該餘額89,31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6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2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至129頁),可見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其雖有保單質借累計本金,但為早期,並非聲請前二年期間或聲請後,亦無變更要保人情形,經保險公司回覆在卷(更卷第195至21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