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天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天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於113年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900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2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0,888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1,488元,子女吳沛珊資助300元至500元(以平均值400元計,因債務人主張月支出11,500元,年金收入11,488元,每月均入不敷出,表示每月均須女兒資助),無以
要保人身分之商業保險,雖在配偶經營之順天堂金香舖幫忙顧店打雜,但未領取薪水及分紅
報酬等有關收入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7-88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3-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67頁)、子女及配偶出具之
切結書(本案卷第95-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
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500元(本案卷第87頁),低於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約11,8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罹患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888元,吳沛珊平均每月資助204元,前於110年12月18日、111年11月26日因任投開票所協勤人力,各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800元工作費,110年股利所得382元、111年股利所得3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7-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1頁)、存簿(清卷第185-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清卷第93-95頁)、吳沛珊簽立之
切結書(清卷第361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23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31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57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70,58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0,800元。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9,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70,5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9,200元,尚有餘額11,38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6,9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頁),低於該餘額11,38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