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號00樓、0
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
設○○市○○區○○路○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受理,於112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73,888元,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
適於
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
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在統潔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在禾匠小港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113年6月5日起
迄今在潔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113年7月2日起迄今同時在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另外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10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在卷
可稽。則以113年7月之後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共49,630元(2,8590+16,000+5,040=49,630)。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按
上開基準計算(本案卷第101頁),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張○○(未經生父
認領),每月支出包含生活費12,000元、租屋費用7,500元、憂鬱症就診醫療費1,500元,合計21,000元(本案卷第97、101-103頁)。經查,張○○為95年00月生,現無領取社會補助,曾於114年3月4日至114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61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61頁)在卷
可參,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居住在高雄市○○區,張○○就讀高雄市○○區之高中職(本案卷第101頁),同屬高雄市區,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租約以證其說,應予剔除,則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2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又債務人主張張○○罹患憂鬱症,每月支出醫療費1,500元,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105頁),應屬可採,認屬必要支出,
爰加計之。準此,張○○每月
扶養費應以14,588元(13,088元加1,500元,112、113年度)、16,059元(14,559元加1,500元,114年度)為度。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49,630元,扣除自己19,248元及扶養子女16,05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在北極星檳榔店任職,每月收入28,400元,
期間曾至康潔實業有限公司兼職,而於111年11月25日、12月24日各領取6,845元、3,426元。另於111年10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6,375元,110年6月25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9月15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付66,104元,111年9月14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更卷第203-2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01-119頁)、康潔實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53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7-239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249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1,637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8,5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81-87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子女張○○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經查:
①張○○就讀高職,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92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1月7日至30日至全國加油站打工,收入10,920元,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禮金共59,550元,110年3月至10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0年11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111年8月26日領取社會局補助7,0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1年9月15日以中華郵政保單借款30,000元,111年9月30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付15,316元。
②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9-95頁)、免試入學分發結果通知單(更卷第2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61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3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5頁)、存簿(更卷第121-15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243-2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3頁)等在卷可參。
③張○○既就學中,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與債務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債務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上開收入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124,879元(計算式詳附件二),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1,637元,扣除自己402,332元及扶養子女124,87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4,426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3,88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9頁),低於該餘額304,42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
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一、附件二如後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
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