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號00樓、0
            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市○○區○○○路○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  
           設○○市○○區○○路○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受理,於112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73,888元,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在統潔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在禾匠小港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113年6月5日起今在潔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113年7月2日起迄今同時在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另外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則以113年7月之後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共49,630元(2,8590+16,000+5,040=49,630)。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按上開基準計算(本案卷第101頁),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張○○(未經生父認領),每月支出包含生活費12,000元、租屋費用7,500元、憂鬱症就診醫療費1,500元,合計21,000元(本案卷第97、101-103頁)。經查,張○○為95年00月生,現無領取社會補助,曾於114年3月4日至114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6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1頁)在卷可參,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居住在高雄市○○區,張○○就讀高雄市○○區之高中職(本案卷第101頁),同屬高雄市區,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租約以證其說,應予剔除,則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2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又債務人主張張○○罹患憂鬱症,每月支出醫療費1,500元,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105頁),應屬可採,認屬必要支出,加計之。準此,張○○每月扶養費應以14,588元(13,088元加1,500元,112、113年度)、16,059元(14,559元加1,500元,114年度)為度。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49,630元,扣除自己19,248元及扶養子女16,05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在北極星檳榔店任職,每月收入28,400元,期間曾至康潔實業有限公司兼職,而於111年11月25日、12月24日各領取6,845元、3,426元。另於111年10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6,375元,110年6月25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9月15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付66,104元,111年9月14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更卷第203-2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01-119頁)、康潔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3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7-23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49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1,637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8,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1-87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子女張○○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經查:
 ①張○○就讀高職,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92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1月7日至30日至全國加油站打工,收入10,920元,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禮金共59,550元,110年3月至10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0年11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111年8月26日領取社會局補助7,0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1年9月15日以中華郵政保單借款30,000元,111年9月30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付15,316元。
 ②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9-95頁)、免試入學分發結果通知單(更卷第2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61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3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5頁)、存簿(更卷第121-15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243-2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3頁)等在卷可參。
 ③張○○既就學中,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與債務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債務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上開收入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124,879元(計算式詳附件二),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1,637元,扣除自己402,332元及扶養子女124,87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4,426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3,88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9頁),低於該餘額304,42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件一、附件二如後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