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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諠琪(原名:周心彤、周淑雯)
             住○○市○○區○○街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建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詠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諠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受理,於113年5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9,547元(第一次)及6,804元(第二次),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居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間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7頁),並有在職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71-76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88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不到30,000元(本案卷第117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之證據,應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又其提出向兄長周志賢承租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起(本案卷第99-113頁),則其主張113年1月之後有支付房屋租金之詞,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110年6月至111年12月29日於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居服員,110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12,100元,111年共20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於銓寶機構任居服員,112年1至5月薪資依序為36,763元、46,085元、49,608元、52,520元、58,655元。110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由胞兄周志賢不定期提供資助,合計共133,000元,前於110年7月2日領取部分工時補助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3-1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存簿(清卷第133-156頁)、薪資證明(調卷第29頁、清卷第115頁)、銓寶機構陳報狀(清卷第187頁)、在職工作證明書(清卷第117頁)、薪資單(清卷第119-123、263-265、291頁)、周志賢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03頁、本案卷第9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04,73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5,621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兄周志賢之房屋使用費5,000元),雖提出周志賢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105頁)為證,查債務人陳稱只要收入有高到30,000元的時候就有給(低於30,000元就沒有給),之前就有給兄長租金,只是113年才有簽租約等語(本案卷第118頁),與周志賢出具證明書陳稱「每月」均有繳付現金5,000元等語不符(清卷第105頁),可見周志賢之證明書所陳內容不足採信。考量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即112年5月前仍接受周志賢之資助,衡情周志賢應不會向債務人另行收取租金,仍應以債務人與周志賢所簽立之租約即113年1月1日起租並按月收取租金乙節較屬可採,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應無房屋租金支出。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高於前開標準,並非可採,仍以前揭標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7,259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04,7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尚有餘額397,4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金額合計為49,547元(第一次分配)及6,804元(第二次分配,司執消債清卷第289、347頁),低於該餘額397,47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密集使用現金卡在百貨公司、服飾店消費,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不應免責(本案卷第51頁),
  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且債務人辯稱幫他人刷卡購物賺現金等語(本案卷第118頁),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