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縣○○鎮○○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市○○區○○路0號0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怡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任職在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000元扣除自己每月17,303元、配偶吳馥羽8,000元(在家照顧幼子,無業)、未成年子女李○○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1、149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7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143、167-173頁)、吳馥羽簽立受扶養
切結書(本案卷第17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37、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4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
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與有關企業,擔任調度車輛人員,110年9月薪資53,821元、110年10月薪資55,821元,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薪資518,272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有341,366元,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另有119,000元,112年1月至8月72,000元。此外,111年、112年各領有年終獎金38,0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29-4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彰化縣政府函(清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存簿及存入金額說明(清卷第155-174、251-257、285-315、351-355、441頁)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2,28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102元(有房屋租金),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繳付房租證明、管理費收據(清卷第207-22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0年度為每月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仍以16,009元、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配偶吳馥羽自110年9月待產並於生產後照顧幼兒,無業,每月支出
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
吳馥羽係00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0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8,000元,111年7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2,104元,110年11月1日領有20,000元(社會局核發之生育津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1-55、381-383頁)、存簿(清卷第187-193、317-321、357-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179-180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附卷可參。則在查無吳馥羽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因在家照顧幼子,不便外出工作,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同住,由債務人單獨負擔租金,配偶無房租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088元,再扣除
前揭收入,債務人本應負擔234,092元【(12,109×4+13,088×20)-(48,000+2,104+20,000+6,000)=234,092元】,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合計24個月之結果為19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⑸其主張扶養李○○,每月支出8,000元之部分
李○○係000年0月生,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起每月5,0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29-3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7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05-107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87-193頁)附卷可參。李○○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子女無房租費用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088元,再扣除前揭收入,債務人本應負擔200,696元【(12,109×4+13,088×20)-(3,500×11+5,000×13+6,000)=200,696元】,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合計24個月之結果為19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2,280元,扣除自己410,096元及配偶192,000元、子女19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48,184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4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