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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卿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於113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5,648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4月至113年3月在台灣安九有限公司(下稱安九公司)之薪資總收入約760,100元(清卷第155頁),然經安九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4年2月28日離職,每年薪資、加班費、獎金、津貼合計約500,000元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465頁)。佐以債務人向本院陳報113年3月至6月之薪資含補助、獎金,依序為33,100元、35,200元、34,100元、34,100元(清卷第153頁),然與安九公司出具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7日、113年9月19日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月薪資53,334元、51,667元、51,667元、50,000元、50,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15-319頁),認債務人有不實陳述安九公司月收入之情形,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由。
 2.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司法事務官終結清算之裁定,記載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9月薪資收入共256,6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至少有餘額17萬元,但債務人卻稱別無存款財產,顯不合理等語,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本案卷第81頁)。經查,債務人辯稱我不可能每月花17,303元這麼少,我一個月花快3萬元,而且還有另外買保健食品的費用,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15、117頁),則債權人主張餘額17萬元之前提,是以債務人每月僅支出17,303元,然實際上並如此,自無債權人此部分所指餘額。
 3.債務人陳稱:向法院報告財產時,我當時存款將近2萬元,但因平常會遇到有緊急用錢的情形,我如果把全部的錢拿出來還債務,我沒辦法生活等語(本案卷第116頁),足認債務人仍有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因預留緊急預備金,而在每月收入達5萬多元之情況下,未如實將所留存款陳報法院,應屬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1日、114年5月2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頁、本案卷第103頁),可知其僅有遠雄人壽之保單,並據該公司函覆並無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清卷第99-101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