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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奕均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奕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受理,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40元,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罹患躁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1年3月起每月5,065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月10日至12日任職正豐良行,薪資4,500元,112年10月2日任職億部大企業有限公司,薪資1,100元,其餘不足之生活費均由母親資助。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清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239-2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1-2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5頁)、存簿(清卷第159-175、243-259頁)、正豐良行回覆(清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9頁)、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53頁)、母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39頁)可憑。暫不加計其母親資助部分,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1,28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收入不足均由母親資助,112年6月28日起自家中搬出租屋居住(房屋租金每月5,300元,由母親資助支付),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7-185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外出租屋,房租亦由母親負擔,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11,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4,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31,2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4,000元,並無餘額(為負數,不足額即為母親資助部分)。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4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3頁),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138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