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馨敏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馨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受理,於112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2.次按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3.查,本院於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8月9日以書面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其中包含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公司)股票401股(司執消債清卷第69、75頁),因國泰金公司陳報股票401股已領取,無法辦理轉撥(司執消債清卷第189頁),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發函給債務人,命其文到7日內移交實體股票給法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債務人於113年11月28日陳報已遺失實體股票,現已申請掛失補發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03頁)。
 4.而依「股票掛失程序及處理時間」流程表,債務人本應於113年11月25日取得報案證明、辦理掛失手續,113年11月30日(於5日內)至臺北地院辦理公示催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7日預計收到公示催告裁定及向法院聲請公告,113年12月15日自行列印法院網站公告全文,114年3月18日於聲報權利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114年4月8日取得判決之後,至公司辦理補發新股票(本案卷第85頁)。
 5.然債務人卻於114年2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及向國泰證券辦理掛失;114年4月9日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114年5月14日收到法院寄來的民事裁定,114年5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預計於114年9月3日聲請除權判決,預計114年10月初辦理股票紙本補發等情,亦有債務人辦理日期時間序為憑(本案卷第83頁)。
 6.依上流程,債務人於113年11月向國泰金公司提出股票換發申請後,即應依「股票掛失程序及處理時間」流程表進行相關程序,何況債務人於113年11月28日向法院陳報已遺失實體股票,現已申請掛失補發等語,已如前述。但債務人實際上卻於114年2月17日才正式進行辦理掛失,並拖延至114年4月9日才聲請公示催告,至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終止清算程序時,仍未能交付實體股票給法院,認違反移交財產義務,致債權人無法於清算程序受償分配,受有損害,並重大延滯程序,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㈢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函文記載債務人將應屬清算財團財產55萬元給付家屬方碧蓮,拒不繳回,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云云(本案卷第51頁),並提出司法事務官出具之通知函為憑(本案卷第57-58頁)。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究與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由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之規定及民事業務研討會之結論可知:該當上開條款不免責事由,除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外,尚須「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而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是「基於本人之義務」。
 2.債務人因10幾年前在中華牙醫診所進行植牙手術,向姊妹方碧蓮借錢,於112年至113年6月按月清償3萬元,於113年6月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方碧蓮出具之切結書(司執消債清卷第205頁)、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本案卷第87-143頁),可見債務人於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前,清償對方碧蓮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乃是「基於本人之義務」,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函文記載債務人於112年8月14日出國旅遊,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義務,符合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之情事云云(本案卷第52頁),並提出司法事務官出具之通知函為憑(本案卷第57-58頁)。
 1.按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2.依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設第一項。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3.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1頁),據債務人辯稱是去日本沖繩自助旅行,旅費2萬元,是我妹出錢等語(本案卷第77頁),業經提出方碧蓮出具切結書,記載旅遊相關費用共30,000元,由其資助等語(本案卷第145頁)及自由行套裝-行程確認單為憑(本案卷第147頁)。因出國旅費並非由債務人負擔,並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而於112年7月20日前置調解程序,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詢問管轄事由,經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若法院認有移送管轄之必要,債務人無意見等語(調卷第111頁),經橋頭地院112年8月17日分案為「消債清」卷,112年9月13日命債務人說明補正若干事項(前卷第13頁),則債務人於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14日短暫離開住居地,對於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之報告答覆並無影響,且未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㈤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113年8月至114年5月收入依序為64,696元、83,160元、63,782元、59,254元、61,785元、61,149元、49,316元、62,856元、72,760元、68,112元,有薪資單影本為憑(本案卷第63-68頁),扣除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19,248元,仍有餘額(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4,145元{本案卷第151頁},並未提出各項目之證據及必要性,並非可採)。
 3.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51,054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裁定所列聲請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收入之加總,其中債務人112年1月至5月收入依序為35,607元、53,540元、44,650元、38,072元、62,5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6,214元【以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之加總,逾此範圍金額,未獲舉證,並非可採】之數額144,840元(計算式見附件)。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即普通債權3,274,366元之20%為654,873元以上,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債權表)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