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中新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中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胞弟每月資助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500元,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7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⑴自稱無業,生活費用由胞弟陳心曌每月資助生活費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1-1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11-115頁)、胞弟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95頁)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98,000元(8,000×24+6,000=198,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無房租)。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而為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80,000元(7,500×24=180,000)。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98,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80,000元,尚餘18,00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8,00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2月23日、114年6月2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9頁、本案卷第81頁),顯示債務人並無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並無債權人所指事由。
 2.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末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查本件債務人有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本案卷第37頁),因此其再次聲請免責時,應全部清償此部分債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