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權人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沈素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受理,
嗣於113年10月30日
調查程序表明轉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5,250元,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夜市擺攤賣衣物,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以平均值21,000元計算),經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9-31頁)等在卷
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至20,000元(本案卷第85頁),未獲舉證各支出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工作收入約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於林秀惠,在市場攤位賣衣物,月收入約22,000元,111年7月4日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10,78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50,425元,111年12月21日領有防疫險理賠52,3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27頁)、存簿(更卷第55-59、141-145頁)、工作照片(調卷第43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1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
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7,56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2,297元(有房屋租金),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91-105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前開標準部分,未獲舉證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7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7,5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3,978元,尚餘233,583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5,25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低於該餘額233,58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4月24日、114年7月10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頁、本案卷第67頁),可知其有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前於聲請程序,業經各保險公司函覆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更卷第41-47、129-131、147-149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