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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庭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庭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9,272元,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早餐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詳細金額如附件所載),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3頁)、薪資袋(本案卷第75-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在卷可稽。合計113年5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為224,07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13年度11,957元、114年度12,157元(本案卷第7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113年5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為168,59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113年5月至114年6月期間收入224,0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8,59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在早餐店任職,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24,480元,111年共144,000元,112年1月至10月依序為12,672元、12,672元、13,904元、13,728元、15,136元、15,312元、17,776元、15,840元、16,896元、15,312元,112年5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7-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83頁)、民享早餐店陳報狀(更卷第67頁)、薪資袋(調卷第29頁、更卷第233-23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9、229-231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23,72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1,837元(無房屋租金)。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0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23,7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4,088元,尚餘39,640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9,2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3頁),低於該餘額39,64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