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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國勇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之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淑雯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靜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國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居酒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或23,000元,月領租金補助3,600元,收入扣除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19,248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7頁),並有薪資袋(本案卷第111-11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1-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任職壹零遛酒居酒屋,111年收入共265,400元,112年收入共272,900元,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0日各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740元、14,03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3,1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存簿(清卷第97-1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5頁)、薪資袋(清卷第57-60、139-147、199-20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1-121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6,22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均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61-79頁)為證,與前開基準相同,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5,27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6,2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尚有餘額170,95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於該餘額170,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3月15日、114年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9頁、本案卷第131頁),可知其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雖有保單質借,但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有保險公司回函可佐(清卷第111-121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