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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棉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5,165元,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無業,由配偶吳志皇每月資助1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5-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社會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7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本案卷第95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19,248元(或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13,088元、14,559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除113年1月由配偶吳志皇資助13,000元外,其餘每月均資助12,000元,112年12月1日受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4,018元,111年5月31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獎金1,642元,111年10月28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192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105-107頁)、艾多美公司函(清卷第41頁)、配偶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03頁)、理賠給付對象明細表(清卷第11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59-61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2,852元(12,000×23+13,000+4,018+1,642+102,192+6,000=402,85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租),而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8,000元(12,000×24=288,000)。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2,8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尚有餘額114,85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1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3頁),低於該餘額114,852元。
 5.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7月8日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5頁),而其勞保自111年2月14日雖投保在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調卷第31-32頁),但經本院函勞保局調查結果,業經取消債務人於該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司執消債清卷第435、467頁)。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