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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儀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心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16,964元,於114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罹患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功能嚴重損失、行動需使用輔具及左下肢踝足部支架,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25日、111年4月25日受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各401.62美元(暫以30元兌換1美元計算,約12,049元)、402.16美元(以30元兌換1美元計算,約12,065元),111年2月7日、111年11月15日曾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各100,000元、10,00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合計24個月為152,592元)、低收身障生活津貼8,836元(合計24個月為212,064元)、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110年6月3日行政院核發4,5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漁會疫情補助30,000元,111年3月起行政院每月核發750元(合計12個月為9,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每年領有中鋼補助(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1,000元(2年期間共領6,000元),上開補助均交由母親陳素英領取並使用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有不足部分,每月均由母親額外資助約5,000元(合計24個月共120,000元)。110年度申報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力馬公司)所得450元,實際於110年3月25日領取430元。
 ⑵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53至54頁,清卷第89至96、177至183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資產收支報告說明(調卷第55至5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至49頁,清卷第157頁)、母親資助證明書、代為繳納保費切結書及繳納金額(清卷第97、225至2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67頁)、威力馬公司回覆(清卷第71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至6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78,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194元(無房屋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仍以上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計算式詳附件)。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78,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4,322元,尚有餘額374,37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16,964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5頁),高於該餘額374,378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4日期間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案卷第23頁)。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