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 駁回後, 聲請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因受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無力支付營運管銷及所欠債務,現已停止營業,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業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666,600元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稽,惟聲請人目前負債仍高達28,333,440元(如附表一 債權人清冊所示),而 加計伊對訴外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0,000元及現金533,082元,伊所餘資產共12,533,082元(如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所示),資產顯已不足抵償債務,惟仍足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給 債權人, 爰依破產法第1條、同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同法第211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㈠破產債權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共計28,333,440元等情,惟其中附表一編號9、10、12、15、17至20、23、25、26、29至31之債權人,因未陳報債權數額,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範圍;另附表一編號36、37之債權人,經本院函詢目前債權狀況,其等均表明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之意旨,嗣經聲請人更新債權人清冊,刪除原所陳報附表一編號36、37債權乙節,有民事陳報㈡狀可參(破更一卷第69-70頁),故其等債權額均載為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雖向本院陳報其得主張之債權額為1,631,779元(含暫行核定營業稅額584,114元)等語(破更一卷第43、45頁),然經聲請人具狀陳稱:伊已停業數年,停業期間無須辦理營業稅申報,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上開暫行核定之584,114元,為114年營業稅,惟伊於114年仍為停業中,並無營業收入,不應將該筆款項列入,經伊加總110年、111年間之營所稅後,共計1,047,665元等語(破更一卷第69-70頁),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上開函文已表明:584,114元係「暫行核定」之聲情人114年營業稅等語,既係暫定,即非屬確定存有之債權額;佐以聲請人於114年之全年間,確均為停業之狀態,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所稱114年間無營業收入乙節,並非無稽,而屬可信,是此等「暫行核定」之114年營業稅584,114元數額即應予剔除,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債權額應認1,047,665元(計算式:1,631,779元-584,114元=1,047,665元)。綜上各情,本院認聲請人之破產債權應至少為17,792,440元(均僅以積欠之本金計算,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破產財團部分: 聲請人現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計12,533,082元。 ㈢審諸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為17,792,440元,已高於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為12,533,082元,復衡以聲請人目前仍停業中,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日益增加,且金額非微,暨其尚有多筆借款債務尚待核算,勢必增加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以觀,綜此足認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認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㈣破產實益: ⒈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其報酬並由法院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經審酌聲請人資產範圍僅有2筆,其中1筆為現金,另1筆則為對訴外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其破產債權則多屬企業週轉金、借貸、廠商欠款、管理費、廣告費、稅務等金錢債務,則所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逸脫上開範疇。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總計額度應不致超過120,000元。復衡酌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共計12,533,082元,經扣除優先債權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稅捐1,047,665元,尚有11,485,417元。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問題,堪認聲請人現存資產尚足以支應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應具有破產之實益。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律師資格,且有多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破更一卷第85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 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清冊(破更一卷第71-75頁) | | | | | | | |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69-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原審卷一第203-248頁) | | | | | | | | | |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37-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49-259頁)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49-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89-199頁) | | | | | 本院113年2月4日雄院國111司執助丞字第5572號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原審卷二第373-39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⑴原審裁定附表二之編號5 ⑵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固顯示合迪公司不足額9,019,251元(見聲證2),惟合迪公司已於 鈞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即由 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9日拍定, 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19,251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59,251元,始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原審卷二第373-397頁)。 | | | |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 支付命令(原審卷二第45-48頁)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原審卷二第373-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35-139頁)、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⑴原審裁定附表二之編號6 ⑵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不足額雖為2,100,000元(見聲證2),然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筆2,100,000元債權,前已於本院111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故應以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原審卷二第373-393頁) | | |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85-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83-18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51-52頁)、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57-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71-176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40185961號函(破更一卷第43--45頁)所檢附之登記債權明細表,扣除暫行核定之欠稅(因此部分尚未確定),債權總額為1,047,66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59-60頁)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1-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3-64頁)、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402頁)、債權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原審卷二第147-151頁) | | | | |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403-404頁)、債權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403-4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5-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133-145頁) | | | | |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7頁)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413-419頁) | | | | |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原審卷二第75頁)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7日函文(破更一卷第37頁),表明聲請人已全體退保及終止提繳,且無積欠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情事,無破產債權可供陳報
| | | | |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2日函文(破更一卷第31頁),表明其債權已獲給付而完全受償 | | | | | 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 | | | | | | |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69-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原審卷一第203-248頁) | | | | | | | | | |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37-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49-259頁)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49-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89-199頁) | | | | | 本院113年2月4日雄院國111司執助丞字第5572號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原審卷二第373-39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⑴原審裁定附表二之編號5 ⑵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固顯示合迪公司不足額9,019,251元(見聲證2),惟合迪公司已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即由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9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19,251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59,251元,始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原審卷二第373-397頁)。 | | | |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原審卷二第45-48頁)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原審卷二第373-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35-139頁)、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⑴原審裁定附表二之編號6 ⑵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不足額雖為2,100,000元(見聲證2),然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筆2,100,000元債權,前已於本院111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故應以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原審卷二第373-393頁) | | |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85-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83-18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51-52頁)、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57-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71-176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40185961號函(破更一卷第43--45頁)所檢附之登記債權明細表,扣除暫行核定之欠稅(因此部分尚未確定),債權總額為1,047,665元 | | | | |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59-60頁)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1-62頁)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402頁)、債權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原審卷二第147-151頁)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403-404頁)、債權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403-411頁) | | | | |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5-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133-145頁) | | | | |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67頁) | | | | |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413-419頁) | | | | |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原審卷二第75頁) | | | | | 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聲證2)所示不足額 | | | | | | |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 | | | | | | ⑴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7-69頁)、財產狀況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1頁)、債務人清冊(原審卷一第29頁) ⑵聲請人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為冠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⑶投資款之匯款紀錄(見聲證7) ⑷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聲證8) ⑸於591網站查詢之房屋交易實價登錄頁面(見聲證9) | | | | ⑴依財產狀況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1頁),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 ⑵現金翻拍照片(見聲證10) | | | | | 備註: 聲請人原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已於114年4月22日經訴外人黃偉城以9,666,600元拍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破抗字卷第81、83頁),且拍得之價金,已分配予債權人(詳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於上開計算債權人債權額中予以扣除,故上開不動產不應再列入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計算,復經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表明將此筆財產刪除(破更一卷第49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