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琪舜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3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