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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橙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凍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係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變更為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其為訴之變更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類型,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日
  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1 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被告
未載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
100萬元
111年11月
17日
111年
11月
17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