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77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4萬5,228元,加計本金119萬9,72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萬4,9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4萬4,9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18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楊景婷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