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游和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4,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潘雅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高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高北公司並因乙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09元(細項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原審請求欄」),而令和公司為潘雅軍之僱用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2,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對原告請求項目之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每日營收1,545元,並未扣除油料等營業成本,故應予扣除成本始能計算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6,58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伊固就原審判決認定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所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就伊所受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審忽略伊為自購車輛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並
非出租車,竟以
適用於出租車營收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率標準計程車客運淨利率8%為基準,計算乙車因系爭事故不能營業68日之營業損失僅8,405元,
顯有低估
之虞,應以伊每日營收1,500元,扣除每日油錢支出280元計算,始為相當,據此計算,伊因系爭事故乙車受損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萬2,960元【計算式:(0000-000)×68日=82,960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8,405元後,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再連帶給付伊7萬4,555元(計算式:82,960-8,405=74,555)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伊等固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認定之結果,伊等就上訴人主張乙車每日營收約1,500元、每日油錢280元、乙車因系爭事故不能營業
期間為68日
等情,亦不爭執,惟認上訴人主張關於乙車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尚有未洽,應以原審所採按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率標準計程車客運淨利率8%為基準,計算乙車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㈠被上訴人潘雅軍於113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令和公司所有甲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高北公司所有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原審准許欄」編號1-5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五、
本件之爭點為:原審認定之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
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乙車每日營收為1,500元等語,並提出其113年1月至6月之個人營業月報表(見本院卷13頁)、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依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至6月之個人營業月報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乙車113年1月至6月之營收共計40萬4,860元(詳如附表二),以此計算,乙車每日營收約2,249元(計算式:404,860÷6÷30=2249,未滿1元,四捨五入)。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總收入平均為1,545元(見原審卷第43頁),又關於乙車每日營業收入上訴人主張約為1,500元
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乙車每日營收約為1,500元一節,
堪信為真。再者,關於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維修不能營業之期間,經原審函詢乙車維修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乙車維修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據此計算,乙車因系爭事故維修之期間應為68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故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應以68日為計算基準。另參以,就上訴人主張乙車之營業成本僅有每日油錢280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乙車之營業成本為每日280元一事,應
堪認定。
衡酌上情,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扣除每日成本280元,並以68日為期,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萬2,960元【計算式:(0000-000)×68日=82,960元】,是上訴人關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原審所採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率標準計程車客運淨利率8%為乙車營業損失計算基準
云云,惟「同業利潤率標準」本係用於營利事業未申報,或者有申報,但無法提示相關帳冊、帳冊不清、憑證不實,其申報的所得稅不為稅務機關所接受時,稅務機關即採同業利潤標準據以核定稅額。然於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其113年1月至6月之個人營業月報表、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3頁),其所主張之乙車每日營收、乙車每日支出成本油錢280元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故於本件並無因帳冊不明等
佐證資料不足以認定乙車營收、成本之情形,自無適用
前揭「同業利率」標準計算乙車營業損失之必要,是被上訴人
猶主張應適用前揭同業利率標準計算乙車營業收入云云,自無可採。
3.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8萬2,96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乙車營業損失僅有8,405元(參件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㈥營業損失部分),尚有未洽,亦如前述。又審酌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損害,均不爭執,就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4,555元【計算式:82,960元(本院認定乙車營業損失)-8,405元(原審認定乙車營業損失)=74,555】之乙車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