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秋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帳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期間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
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991元、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21萬7,019元未清償,
爰依
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19元,及其中21萬991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均係伊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後,將信用卡正反面資料、各筆網路刷卡消費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所生之信用卡帳款,不應由伊負責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上訴人於93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網路刷卡消費共計21萬2,490元,並均有傳送刷卡驗證碼至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截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21萬991元、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21萬7,019元未清償。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申辦信用卡未曾遺失,至113年4月11日停卡前均為上訴人
持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上訴人持該信用卡消費之帳款,如未依期繳清則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該信用卡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網路刷卡消費之21萬2,490元,截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21萬991元、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21萬7,01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47-59、89-92頁),上訴人就其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所欠帳款之金額計算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惟抗辯不應由伊負責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信用卡帳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㈡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限於預借現金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信用卡帳款為其遭詐騙集團盜刷,不應由其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9、6070、8102、106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64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45-46頁),然查,上訴人已
自承:其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至停卡前均為其持有而未曾遺失,本件信用卡帳款係其將信用卡正反面資料、各筆網路刷卡消費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33-34頁),據此足見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及用以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並自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他人持信用卡網路消費而生本件信用卡帳款,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本件信用卡帳款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
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21萬7,019元,及其中帳款本金21萬991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19元,及其中21萬991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