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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莊淨智  
            羅晏辰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培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14年10月3日經人字第114007425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27099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原權利人,於108年7月1日與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簽訂「能專專利讓與契約書」和「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讓與系爭專利,因瓏驊公司有違約情事,經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專利之讓與,是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料誤遭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專利予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上訴人因信賴依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之查詢,系爭專利權之登記權利人為瓏驊公司,因與瓏驊公司有消費借貸之交易行為,依專利法第62條、第63條「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自有上開規定專利登記對抗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準此,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依前揭規定,系爭專利於114年12月29日期滿後即告消滅,且上訴人已於115年3月17日即撤回對系爭專利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系爭專利雖已到期,但如有系爭專利失效前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仍可在時效內提起訴訟,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瓏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3年8月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瓏驊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見原審卷第131頁執行命令),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停止執行。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原權利人,嗣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訴外人瓏驊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
 ㈢因瓏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業已於111年5月10日發函瓏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瓏驊公司並於翌日收受解約函文。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瓏驊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此析之該條法文文義甚明。而對於特定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即已將該動產交付拍定人時為終結,另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以終結其執行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7項結論、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項結論參照)。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仍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標的物關於系爭專利部分,業已撤回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業因債權人即上訴人撤回而告終結,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撤回原訴,被上訴人仍堅詞藉本件異議之訴,聲明求予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自屬不合,不能准許。
七、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已經終結,其程序已無從依本件異議之訴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仍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知撤銷該執行程序,已因事後上訴人撤回就系爭專利之執行,而難以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