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淮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3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一段與無名路、石碇交流道口處時,因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嗣上訴人給付8 萬元賠償後,
兩造於同年月22日
合意由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賠償,
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
,
爰依兩造之和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係遭脅迫,系爭車輛更未報廢,僅有維修,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當初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可以將系爭車輛買下,但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只能報廢,因此伊與被上訴人協議30萬元之內容係以報廢車輛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車輛報廢單,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後賣出,嗣再請求賠償,此已
非當初伊同意之和解方案,和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係偷錄音錄影;另伊車禍當日遭被上訴人認識之拖吊司機帶去機廠,並要伊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提高額度且馬上刷8 萬元之金額,若伊沒刷卡,被上訴人就不讓伊離開,伊才刷8 萬元並簽立20萬元之
本票,故伊於和解過程有遭脅迫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受損乙事,業於113 年4 月22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並無其他約定事項,且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何處分系爭車輛本非上訴人所得干涉,報廢亦不在和解約定範圍內,當初僅係以若系爭車輛報廢來作為雙方估價之參考,並未約定一定要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並
於113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1 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
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一段與無名路、石碇交流道口處,不慎
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上訴人針對系爭車輛受損業已給付8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朱峻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A03
及上訴人於113 年4 月22日在上訴人住家大門外,針對系爭
車輛受損賠償乙事進行協商,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㈠上訴人於和解協商當時是否有遭脅迫?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和解過程遭脅迫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遭脅迫乙事負舉證之責,
惟兩造於113 年4
月22日協商過程之錄影音光碟,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譯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及不爭執事項㈢),內容可見在討論過程中,A03先提議由第三人參與討論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表示不想將事情複雜化,遂接受A03及朱峻尉提出由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提議
等情,A03及朱峻尉全程未有威脅、恫嚇之情事,更未強令上訴人接受其等提議,且當時地點係在上訴人住家大門外之公開場所
,對話亦均圍繞於和解金額進行討論,
難認有上訴人
所稱遭脅迫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另表示係在車禍當日在維修機廠遭脅迫而刷卡、簽立本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有遭脅迫,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車輛受損乙事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7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譯文內容,A03詢問:「…我們是要在這邊決定金額呢?還是明天找第三方公正的決定金額,因為你有疑問嘛?」、「那你這樣子,你覺得我們處理方式你可以接受嗎?還是你覺得有更好的方式?」、「然後我們那個時候有想說幫你,你已經先付八萬了,然後我們這台車報廢還有一萬,所以總共是九萬,然後呢,尾款是41-9萬是不是33萬?」、「對,然後呢,3 萬我們有跟公司爭取了不要,3 萬我們有跟公司爭取了不要了,我們就跟你實收30萬,看你能不能接受?」、「因為我們主要也是怕,我知道你不能信任我們,我們如果雙方建立在沒有互相信任的基礎上面,其實很難處理這件事情,吳小姐,你覺得尾款30萬你可以接受嗎?還是你覺得有沒有更好的方案?」,上訴人則稱:「其實也不用那麼複雜化,因為談好就是談好,我也不想再讓你們為難,因為我知道拖越久你們越為難。」、「我覺得不用太麻煩,就是這樣處理。」、「沒有(更好的方案)。」、「對,就照這樣。」,足見上訴人當時接受A03及朱峻尉提出由其賠償30萬元之提議,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事宜,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合意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與被上訴人協議30萬元之內容係以報廢車輛處理,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維修後賣出,已非當初和解方案,和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偷錄音錄影云云。然而,觀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僅於討論和解金額時曾提及系爭車輛報廢後可得1 萬元(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並以此作為計算和解金額之要素之一,
兩造並未約定一定要將系爭車輛報廢作為和解之前提要件,故應認系爭車輛之報廢僅係被上訴人說明和解金額計算基準引用之事實,非兩造合意形成之具體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及
法律上依據,僅空言指摘和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
洵屬無據。另
上開協商過程之錄影音檔案,兩造即為參與對話之人,且係在公開場所進行,被上訴人又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內容亦僅為紀錄兩造和解協商過程,目的則係為保存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據,基於證據保全必要性
暨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等情,應認該錄影音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雖另
聲請調查伊驗車時之影片,待證事實為伊驗車時發現有多處刮傷或受損並非伊造成的,驗到左前輪時,有兩顆螺絲係不見的,伊當下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在行駛時很容易造成車禍或意外危險發生,被上訴人說沒關係,伊說如果車子發生事故不要賴給伊,被上訴人說不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驗車時所發生之事,亦即時間點係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兩造既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受損後,業已就因上訴人所造成之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如何賠償乙事成立和解契約
,而和解本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既未於和解條件中提出
即應允被上訴人所提出以30萬元和解之提議,則兩造在驗車時如何討論,均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與內容,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兩造既就系爭車輛受損乙事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自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12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