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鴻益水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鄭寶輝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6萬61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寶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行駛時煞車失靈,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
支出隔熱紙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系爭車輛為其經營薑母鴨生意載貨所用,該車自
113年1月24日至3月8日維修45日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倪永南租車使用,而支出租金11萬25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價值貶損11萬元,因而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11萬元,所受損害共計22萬4600元。鄭寶輝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寶輝為上訴人鴻益水刀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公司)之
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鴻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鄭寶輝連帶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不爭執
鄭寶輝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且發生時任職鴻益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導致被上訴人於修繕
期間(113年1月24日至3月8日共4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
受有車價減損11萬元、支出隔熱紙費用2,100元等損害等情,但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修繕期間以每日2500元租用車輛代步,高於市場租車行情,亦
非必要,故其主張支出11萬2500元租金應非屬實,而不得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租金損害11萬2500元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1萬21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隔熱紙費用及車價減損損害共11萬21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㈠鄭寶輝於113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行駛時煞車失靈,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鄭寶輝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寶輝為鴻益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鴻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鄭寶輝連帶賠償。
㈢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FU2443H5A,排氣量2378c c,112年1月出廠。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修繕期間為113年1月24日至3月8日共45日,導致被上訴人於上述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於前述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以每日租金2500元租用車輛代步,而支出11萬2500元,是否屬實、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租車代步費11萬2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寶輝因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行駛時煞車失靈,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鄭寶輝為鴻益公司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揆諸上開規定,鄭寶輝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鴻益公司亦應與鄭寶輝連帶賠償。
㈡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
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
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車輛遭毀損之情形亦同,
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
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
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
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
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
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
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
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修繕期間為113年1月24日至3月8日共45日,導致被上訴人於上述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乙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前揭修繕期間,係以每日租金2500元向倪永南租車使用,而支出11萬2500元
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雖提出其與倪永南共同簽訂之車輛借用同意書、倪永南簽署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7頁),並援引倪永南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7-92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借用同意書、收據,固均載明被上訴人向倪永南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一天2500元租借,共租借113年1月24日至113年3月8日止共45日,倪永南已收取被上訴人之租車費用11萬2500元等情,倪永南亦證述:車輛借用同意書、收據都是我
親簽,我有借車給被上訴人,也真的有收到租金1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倪永南為被上訴人之姊夫,此經倪永南、被上訴人證陳一致(見本院卷第86、91頁),與被上訴人
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自非可
單以其證述及自行簽立之書面文件,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倪永南租車並支付租金,仍應審視有無就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而為判斷。 ⒉證人
倪永南就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地點、時間、簽立車輛借用同意書之時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萬2500元是車子維修好通知被上訴人去取車,被上訴人就通知我,我就去被上訴人的店裡,他在店裡把錢交給我,我再跟他一起去維修廠,被上訴人去取車,我把我的車子開回來。車輛借用同意書是事後補寫、補開的,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法院需要證明我有收到11萬2500元,才補開給被上訴人,其上簽立日期是被上訴人說應該要寫車禍的時間,我才寫113年1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11萬2500元是車子修好當天,我載倪永南去五甲匯豐修車廠取車,就在修車廠那邊拿給他,是取車完交付錢,倪永南當場先拿車輛借用同意書給我,上面寫好共計45日11萬2500元,我才拿11萬25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明顯不一致。被上訴人對其與倪永南所述交錢地點之歧異,雖又以:倪永南應該忘記了,我的陳述才正確等語解釋(見本院卷第91頁),惟倪永南聽聞後補充證述:我常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都是在被上訴人的店裡交錢,法官說我陳述的交付地點與被上訴人不符,當初交錢的地點如果不是在店裡,就是在我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所述交錢地點仍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則是否確有交錢事實,顯有疑問。又被上訴人與倪永南既為姊夫與妻舅之姻親關係,而親人間基於親情關係,無償借用或以低於市場行情出租車輛,應屬社會常情。倪永南雖證述:當初是被上訴人去查外面租車公司的行情,跟我說行情一天2500元,我就同意一天租金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上訴人自陳於113年1月26日向匯豐汽車詢問租車價格時,匯豐汽車人員報價每日租金2100元,月租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其與匯豐汽車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當時租車之市價僅日租2100元、月租3萬6000元,卻刻意主動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每日2500元向倪永南承租車輛,以
渠2人為姊夫、妻舅之至親關係而言,實有違社會常情。
⒊承上,證人倪永南之證詞、書立之文件內容有前述瑕疵及背離社會常情之處,憑信性有疑,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倪永南證述前,刻意隱瞞倪永南為其姊夫、雙方為姻親關係之事實,僅陳述與倪永南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在倪永南證述後,始坦承車輛借用同意書是其提起
本件訴訟時,才請倪永南書寫(見本院卷第91頁),陳述多有不實,依其舉證,無以令本院信其確有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向倪永南承租車輛,並實際支付11萬2500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支出11萬2500元向倪永南租車之情,固非事實,然汽
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汽車為其經營薑母鴨生意載貨所用(見原審卷第13頁),則無論被上訴人經營之薑母鴨店有無營業,平日代步亦需使用汽
車,可見系爭車輛係滿足被上訴人營業、日常通行之需求,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故被上訴人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自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且無法利用汽
車本身即為損害,縱被上訴人向倪永南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
車輛租金,係因其以其可支配之其他
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遭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依修繕期間及租
車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定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損害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1月26日向匯豐汽車詢價結果(月租3萬6000元、日租2100元),為系爭事故發生後3天之租金行情,相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上訴時始提出之租車業者網頁租金資料(見本院卷第19、21頁),較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租車市價,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應可詢問修車廠之預估修繕期間,而得知修繕需時超過1個月,因認以月租金3萬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應屬
適當,而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為45日即1.5個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數額,應以5萬4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5月=5萬4000元)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修車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5萬4000元,加計原審已判准上訴人賠償確定之隔熱紙費用及車價貶損損失共11萬2100元後,為16萬6100元,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11萬210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