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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代  理  人  簡合瑩  


相  對  人  黃瓊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22號事件(下稱另案)為重複,其中一案為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本院,一案為113年10月7日送達,請併案審理,如需駁回,請駁回時序在後者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相對人請求支付勞務報酬新臺幣475,000元,刻由本院以另案受理,且抗告人於另案辯論程序中,並未主張另案係重複起訴或拒絕辯論,則抗告人後再以同一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抗告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已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且經分另案審理,其訴之聲明亦復相同,此有本件、另案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本件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難謂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亦無與另案合併審理餘地,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