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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宗漢  
相  對  人  洪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7 月1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 年度雄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側附近,駕車不慎撞擊伊之住宅鐵捲門及停放於騎樓之2台機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3028元,詎伊屢次向相對人催討,並申請調解,相對人至今猶未賠償,調解過程中亦不願談及賠償金額,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現分案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29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事發以來無賠償誠意,有意規避責任,自有可能脫產、使將來強制執行陷於困難。原裁定雖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然伊為普通市民,無從查知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或有無脫產行為,法院要求債權人須提出脫產之證據,方能成立假扣押,標準過高,普通受害者幾無可能適用假扣押之制度。相對人至今拖延賠償、不願履行債務,且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事故是車輛爆衝所致,然伊合理懷疑診斷證明書所載「可以確定是車輛爆衝」等文字係相對人自行加註或刻意要求醫師添加,益見相對人有撇清責任、逃避賠償之不誠實意圖,於訴訟中有脫產、使將來強制執行陷於困難之虞,若不准許假扣押,將來縱伊獲勝訴判決,恐亦難以實現債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4萬8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30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固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即認已符釋明之要求。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撞擊其住家鐵捲門、騎樓停放之機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3028元,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等原因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費統一發票、鐵捲門修理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鐵捲門維修明細、機車維修明細單、兩造間以LINE商談賠償、維修事宜之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19-27、13-15頁),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兩造即共同赴車行估價,故相對人明知應負賠償責任,之後伊積極與相對人聯繫協調,並提供損壞相片及報價單,卻遭無視或迴避,相對人亦未主動聯繫處理或提出賠償方案,伊申請調解後,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亦不願談及賠償金額,導致調解不成立,至今事發3個月猶未賠償,更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事故是車輛爆衝所致,且伊合理懷疑診斷證明書所載「可以確定是車輛爆衝」等文字係相對人自行加註或刻意要求醫師添加,足見相對人有撇清責任、逃避賠償之不誠實意圖,而有於訴訟中脫產、使將來強制執行陷於困難之虞,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13-15、本院卷第13、15-21頁)。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認抗告人於114年4月14日主動聯繫相對人商談賠償,並於翌日主動提出修繕費用單據,要求相對人見面商談賠償後,相對人要求等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核發,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於114年4月21日主動傳送上開經手寫加註之診斷證明書及腳背受傷照片予抗告人,之後相對人曾於114年5月5日主動詢問抗告人何時有空、欲了解大門修理項目而加速賠償進度,但抗告人表達依相對人方便時間後,相對人並未找抗告人商談,嗣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14年5月6日核發後,兩造於114年5月29日調解但不成立等情,惟相對人傳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釋明相對人否認肇事賠償責任,惟相對人縱否認肇事責任、至今消極不為賠償,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有脫產之虞。一般車禍發生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因就肇事責任歸屬與比例、損害項目與金額有歧見,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並非罕見,事故發生後,相對人並未避不見面、聯絡無著,抗告人申請調解後,相對人亦有到場參與調解,自不能僅因相對人否認肇事責任、迄未與抗告人達成賠償合意,即認有脫產之虞。且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萬3028元,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對人存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亦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是抗告人以上開事證,謂相對人日後有脫產、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主觀臆測,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