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敬偉  
            王蕙如  
            王敬宏  
            王敬業  
            王敬豪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0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用5年短期時效,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至少就105年8月17日起算前5年即100年8月16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抗告人另待查明本件利息債權有無其他罹於時效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1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可參)。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換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8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至少就105年8月17日起算前5年即100年8月16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
 ㈠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足參)。據此,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
 ㈡經查觀諸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於99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臺中地院係於100年9月6日(發文)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96010號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倘自臺中地院於100年9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翌日開始重行起算時效,利息短期時效期間應於5年後即105年9月6日屆滿,則相對人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利息部分應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一情,可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縱令抗告人之後有查得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在異議之訴予以主張之可能性,亦僅屬一部利息債權存否之問題,以相對人尚有本金、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存在情形,若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相對於此,抗告人所為一部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縱經異議之訴認定可採,亦得於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時,剔除該部分債權金額。本件不予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尚不致有難以回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既仍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