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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抗  告  人  陳麗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萬5,512元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抗告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避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有損害,願以90萬元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全部假扣押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以90萬元供擔保,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及撤銷相關之全部假扣押。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該案囑託他院執行之案卷為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超過8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原裁定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後,准相對人以43萬5,512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
 ㈡至抗告意旨固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原裁定駁回之84萬元本息部分一併停止執行,然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中之84萬元部分並無爭執,且該部分並非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此情有起訴狀附於系爭本案訴訟卷內可查,是抗告人就此84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意旨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全部假扣押部分,並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要屬誤會,如抗告人認有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之要件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