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淑靖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因相對人
債務不履行,依法應負出賣人
瑕疵擔保責任,及簽約時隱瞞買賣
標的物已不具備約定之買賣條件等事實,業已經聲請人提起返還價金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
並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
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系爭
本票裁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26日橋院甯113年司執恒字第94264號
執行命令等在卷
可參(見本卷第11頁至第35頁),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5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
致無從先行取得
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5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
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 %×6=105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05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