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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張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