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張清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
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聲字卷第19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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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