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葉顯祥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93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66731號;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661號裁定;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
兩造就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661號裁定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已時消滅,甚且系爭本票是否為聲請人簽發均有爭執,而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債權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案件卷證查閱確認
無訛,並有
起訴狀、案件查詢索引卡、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25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70萬9170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償
上開款項;基此,本院認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
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及該本票是否為聲請人本人簽發等爭執,該案雖屬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是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4年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3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