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侵占權20萬元、洩露
隱私權賠償70萬元,共計120萬元,而相對人林怡成為該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依滙豐銀行之請求對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接獲通知後始知此事,然
本件為詐騙,聲請人願擔保停止執行即扣款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滙豐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就執行標的即聲請人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先後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移轉執行命令,而聲請人爭執其係遭詐騙而積欠簽帳卡17萬1506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另對滙豐銀行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
無訛,並有
起訴狀、案件查詢索引卡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1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滙豐銀行
聲請執行之標的主要係聲請人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卷第13-15頁),若繼續執行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若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又若准予停止執行,滙豐銀行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滙豐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本息金額共計17萬1506元,
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系爭異議之訴涉及聲請人、滙豐銀行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聲請人遭詐騙而被盜刷之爭執,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至3年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為
適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㈣本件聲請人另並列林怡成為相對人,然林怡成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
非聲請人之
債權人,聲請人將林怡成列為相對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