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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温賴月妹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温蔚漢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六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蔚漢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之存款債權,温蔚漢名下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萬3,928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實質為聲請人所有,屬温蔚漢之責任財產,聲請人已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83年度促字第6500號支付命令及其換發之本院84年度執字第84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温蔚漢對中信銀行青年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並得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就系爭存款債權取償而受有利息損害,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90萬1,089元(計算式:1,267萬3,928元×5%×3年=190萬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9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