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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住○○市○○區○○○路○○○號三樓之六)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邀同其前法定代理人葉勝利(已歿)與第三人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款項未償,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並已起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㈡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歿,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廢止登記,葉勝利之繼承人即第三人葉駿緯(相對人股東)、葉勛其、葉飛宏、葉恩杞、蔡東梅、蕭桂琴、葉勝福、葉庭均皆已聲請拋棄繼承,且葉駿緯自114年1月29日即已出境未返等節,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14日高少家秀家司協113年度司繼字第6737號公告、114年3月14日高少家秀家司協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公告、葉駿緯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2頁)。可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清償借款訴訟等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參以林志揚律師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另案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徵詢林志揚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明有意願擔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2萬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